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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生未经导师同意在论文上添加导师署名是否构成侵犯姓名权+ 查看更多
博士生未经导师同意在论文上添加导师署名是否构成侵犯姓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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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1-07-07 14:46

一、案情简介:
秦开怀系清华大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系(以下简称计算机系)教授。毛苗于2008年9月进入计算机系攻读博士研究生。秦开怀担任毛苗的指导老师。2015年7月,毛苗自清华大学毕业,并取得《清华大学博士毕业生毕业证书》和《博士学位证书》。
《清华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以下称学报)创刊于1915年,时称《清华学报》,后经分刊、更名改为现名称;该期刊系由国家教育部主管、清华大学主办、《清华大学学报》编辑部(以下称学报编辑部)编辑、清华出版社出版、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月刊;发行量2000余册;现被EI等多家国内外重要检索机构收录;通过中国知网实现了从1915年起的全部过刊论文上网。
2014年10月,学报第54卷第10期第1356页至第1361页刊发了题为“3-D视频的视差优化调整方法”一文(以下称涉诉论文)。其中,第1356页脚注部分显示:“收稿日期”为2014年7月9日,“基金项目”为教育部博士点基金项目、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项目,“作者简介”为“毛苗(1987-),女(汉),湖南,博士研究生”,“通信作者”为“秦开怀,教授,E-mail:qkh-×××”。
该论文主要分为4部分,依次是“1视差舒适范围计算”、“2立体图像对的视差范围估计”、“3视差优化调整及虚拟视图生成”和“4结论”。其中第3部分又包括“3.1视差优化调整”和“3.2虚拟视图的生成”。
秦开怀起诉至法院认为涉诉论文“3.2虚拟视图的生成”章节下第二段至第四段存在学术造假,且因未经其同意将其署名为第二作者,严重损害了其在国内外的学术声誉、侵犯其名誉权;具体而言,学术造假是指由于实验室没有论文中提及的实验设备—“红蓝眼镜”、“80寸且分辨率为1920*1080像素的3-D显示屏”,所以“实验结果表明”部分的结论是没有设备支撑、没有实际实验的,是不成立的。因此要求毛苗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公证费、精神损失费等,同时要求清华大学出版社在清华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纸质版上刊登删除声明。
二、法院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毛苗学术造假不成立,但是未经秦开怀同意将论文的第二作者署名为秦开怀,侵犯了秦开怀的姓名权,应当赔礼道歉并赔偿公证费、精神损失费等三千一百零八元,清华大学出版社对刊载论文署名情况未尽到核实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清华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第五十四卷)电子版第一千三百五十六页、题为“3-D视频的视差优化调整方法”论文中“通信作者秦开怀,教授”的内容予以删除,并于判决生效之次月在《清华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纸质版上刊登删除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查许可。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该判决结果,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最终认为毛苗不存在学术造假,署名也是秦开怀默认的,不构成侵权,驳回秦开怀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毛苗的涉诉论文是否存在学术造假从而损害了秦开怀的名誉权;二是毛苗发表的涉诉论文是否侵犯了秦开怀的姓名权。法院认为名誉是对于人的道德、能力等品质的一种社会评价,属重要的人格利益。因此,从人格权保护的开放性以及对人格权保护的重要性考量,行为人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只要客观上损害了社会对另一方的公正评价,且对该损害后果具有过错时,就应成立名誉侵权。
本案中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涉诉论文是否存在学术造假。本案中毛苗所发表的涉诉论文属于其博士论文的一部分,而秦开怀在毛苗博士论文答辩前和答辩中即提出了论文涉嫌造假的观点,因此应将清华大学对于毛苗博士论文的最终态度作为认定其是否造假的重要依据。教育部《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发现学位论文有作假嫌疑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确定学术委员会或者其他负有相应职责的机构,必要时可以委托专家组成的专门机构,对其进行调查认定。第十三条规定,对学位申请人员、指导教师及其他有关人员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据本案事实,在毛苗博士论文答辩中,因秦开怀作为导师提出毛苗的博士论文涉嫌造假,清华大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系成立了专门委员会,组织了校内外多名同行专家分别进行了两轮匿名评审。专门委员会询问了毛苗论文中的问题,审查了相关代码,阅读了已先期发表的涉诉论文后,认定毛苗的博士论文没有造假的情况。应该说,对毛苗博士论文是否造假认定的处理程序是符合上述办法的。论文造假的辨识涉及学术专业问题,理应由学术专家完成。在无证据证明程序存在严重瑕疵时,专门委员会的认定结果具有权威性,理应得到尊重。故毛苗的涉诉论文不存在学术造假,故涉诉论文第二作者署名为秦开怀对其名誉不构成损害。
未经允许使用他人姓名或者不当使用他人姓名等行为均构成对姓名权的侵犯。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毛苗的涉诉论文是否侵犯了秦开怀的姓名权,认定侵犯与否的关键在署名是否经过秦开怀本人的同意。姓名权作为人的私权应当允许权利人自由支配。支配可以以明示的方式行使,亦可以默示的方式允许,事后追认也不构成姓名权的侵犯。本案中毛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秦开怀事先同意,且秦开怀也没有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因此毛苗是否构成姓名权侵权,关键在于能否证明秦开怀已经知道且默示同意毛苗使用其姓名。应当注意的是,本案中秦开怀与毛苗属于多年师生关系,因此,对于秦开怀是否知道以及是否默示同意,应该放在师生关系的背景下并结合现有证据以符合常理的方法综合判定为宜,根据毛苗提供的与秦开怀关于博士论文的邮件往来内容、秦开怀为毛苗签署的显示为“清华学报版面费”的清华大学借款凭单等证据综合判断,秦开怀作为导师,已知晓自己学生的论文构思,已阅读了博士论文,收到了关于已发表文章邮件,且为毛苗签署借款凭单以支付版面费,故可以认定秦开怀对于署名一事知情且默示同意。
综上,二审法院改判驳回秦开怀的诉讼请求,是相对合情合理的。
四、律师建议
本案中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学术造假,二是假冒署名。关于学术造假,广大院士、科技工作者,应当本着严谨科学的态度在相关领域进行研究并发表论文等成果;在担任导师时,对学生应当严格要求,对于任何心存侥幸、蒙混过关的态度都不应当姑息,以免对自己的名誉造成负面影响。关于假冒署名有两种情况:一是在作者已完成的作品上擅自署上他人的姓名;二是在非作者的作品上擅自署上他人的姓名。本案中即为后者。未经本人同意擅自使用姓名,肯定是侵犯了姓名权,但是否侵犯了署名权呢?就美术作品而言,中国著作权法把“制作、出售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作为侵权行为,有人就因此认为至少在美术作品上已包括了上述两种情形,均属侵犯了他人的署名权。但其他作品的话,我国法律目前没有明确规定,目前主流观点是在非作品上擅自署上他人的姓名,只能侵犯他人的姓名权,而不能侵犯他人的署名权。因为署名权是决定公开作品与作者身份的权利,没有作品,就没有署名权,因而,就不存在侵犯谁的署名权的问题。本案给科技工作者最大的警醒在于学生发表论文时,对于署名,务必要谨慎,如果对学生的论文有些许不认可,千万不要碍于师生情面而默认,一旦论文被查出问题,将对自己的学术生涯和名誉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
相关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三条 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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