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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维修资金是否可因超过诉讼生效不予缴纳?

发布日期:2022-04-15 15:08

一、基本案情

  A公司取得某大厦底层、二层房屋的产权,但一直未支付过上述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该小区业主大会经征求业主表决意见,决定由业主大会代表业主提起追讨维修资金的诉讼;业主大会作为原告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就其所有的大厦底层、二层的房屋向原告缴纳专项维修资金57566.9元。A公司辩称,其获得房地产权证时间至本案诉讼有6年之久,原告从未主张过维修资金,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A公司应向原告缴纳维修资金57566.9元。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律师分析

  维修资金性质上属于专项基金,系为特定目的,即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而专设的资金。它在购房款、税费、物业费之外,单独筹集、专户存储、单独核算。由其专用性所决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纳并非源于特别的交易或法律关系,而是为了准备应急性地维修、更新或改造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有部分。由于共有部分的维护关乎全体业主的共同或公共利益,所以维修资金具有公共性、公益性。
  因此,缴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义务是一种旨在维护共同或公共利益的法定义务,其只存在补缴问题,不存在因时间经过而可以不缴的问题。业主大会要求补缴维修资金的权利,是业主大会代表全体业主行使维护小区共同或公共利益之职责的管理权。如果允许某些业主不缴纳维修资金而可享有以其他业主的维修资金维护共有部分而带来的利益,其他业主就有可能在维护共有部分上支付超出自己份额的金钱,这违背了公平原则,并将对建筑物的长期安全使用,对全体业主的共有或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综上,专项维修资金是专门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缴纳专项维修资金是业主为维护建筑物的长期安全使用而应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业主拒绝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并以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义务。”
  第七十七条规定,“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稿件由 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 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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