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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字号不能随意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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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2-03-14 09:19
一、案情简介
《杭州宝能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深圳市宝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6014号
2015年4月14日,深圳宝能公司在第12类商品/服务项目上核准取得第13353940号“宝能BAONENG”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自行车;手推车;运载工具用轮胎;船;汽车;运货车;装载工具防盗设备;飞机。2016年7月21日,深圳宝能公司在第35类商品/服务项目上核准取得第13648302号“宝能”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广告策划;市场分析;商业审计。
杭州宝能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经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30万元,其经营范围包括:批零兼营新能源电动汽车,汽车配件,电池,充电桩及设备,二手车、电动车及配件、摩托车及配件、自行车及配件、五金、机电产品、保洁用品、办公用品、日用百货;服务:电动车、机动车维修,新能源汽车租赁,新能源汽车及配件的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新能源汽车充电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等。
2019年12月12日,深圳宝能公司在网络发现杭州宝能公司网页有“宝能新能源汽车”、“BN”字样。同日,在杭州市亚太路78号门面上发现标示有“宝能新能源汽车超市”字样的建筑物,杭州宝能公司在其位于杭州市亚太路78号的汽车销售门面外立面、围墙及店铺内部使用“杭州宝能新能源汽车”、“BN”、“杭电宝能”、“宝能新能源汽车超市”等店招。其中,“宝能新能源汽车超市”存在对“宝能”的放大突出使用。
一审法院认定杭州宝能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深圳宝能公司的商标权,同时亦构成不正当竞争。上诉人杭州宝能公司为与深圳宝能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9民初5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法院审理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浙01民终6014号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杭州宝能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深圳宝能公司的商标权,同时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案情分析
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分属不同法律范畴。商标专用权属于知识产权,企业名称权属于人格权,分由不同法律法规予以规制。商标注册申请依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企业名称登记依据公司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商标由文字、图形、颜色等各种要素构成,是用来区别不同经营者的品牌或服务的标记。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用以区别不同市场主体,其中的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公众认为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之间的冲突实质上是经营过程中的市场混淆行为。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杭州宝能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权侵权;二、杭州宝能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1)关于争议焦点一,深圳宝能公司指控杭州宝能公司商标侵权的表现形式为:1、在开设的汽车销售门店中突出使用“宝能新能源汽车超市”文字作为店招;2、在其销售的汽车车头显著位置上标注“宝能新能源汽车”标识;3、在其官网产品列表处使用“宝能新能源汽车”字样及在企业介绍处使用“宝能”文字。
本案中,杭州宝能公司在开设的汽车销售门店中突出使用“宝能新能源汽车超市”文字作为店招,在其销售的汽车车头显著位置上及其官网产品列表处使用“宝能新能源汽车”标识,构成对深圳宝能公司第13648302号“宝能”、第13353940号“宝能BAONENG”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关于争议焦点二,深圳宝能公司主张杭州宝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为:将“宝能”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侵害了深圳宝能公司第13648302号“宝能”、第13353940号“宝能BAONENG”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字号权。
本案中,杭州宝能公司将“宝能”作为企业字号,与深圳宝能公司第13648302号“宝能”、第13353940号“宝能BAONENG”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宝能”构成相同,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导致混淆,故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结论和建议
(1)在后企业名称侵犯在先商标权
对于在后企业名称侵犯在先商标权的,属于经营者在企业名称使用过程中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实际使用情况进行认定和解决。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2)在后申请注册商标与在先企业名称权冲突
现行商标法规定了商标异议和商标无效程序来保护在先企业名称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企业名称权属于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的范畴。对于在后商标侵犯在先企业名称权的,若在后商标在初步审定公告期内,则企业名称权人其可以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起商标异议程序;若在后商标已注册,则其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注册商标无效。
本稿件由 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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