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未约定的近似商标是否必须转让?+ 查看更多
一、案情简介
《涉近似商标转让合同纠纷案》(2018)京0108民初33866号
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六个商标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转让款。2018年1月23日,在双方向商标局提交上述六个商标的转让申请过程中,商标局审核发现其中的三个涉案“嘉”类商标与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申请注册的四个涉案“嘉博”类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要求被告限期内协助将近似商标一并办理转让。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履行商标转让义务,但其均未予协助办理近似商标的转让,造成协议约定的涉案“嘉”类商标无法成功转让。故要求解除涉案协议、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告同意解除涉案协议,但辩称涉案协议中未就近似商标一并转让作出约定,涉案“嘉”类商标未能成功转让,非被告不履行转让义务所致。
二、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最终确认《转让协议》解除,并参考涉案“嘉”类商标在原告支付的转让款中的比例,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7500元及对应利息。一审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情分析
转让注册商标时,商标注册人对其中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双方已经就包括涉案“嘉”类商标在内的六个商标达成了转让合意,而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即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与涉案“嘉”类商标构成近似的涉案“嘉博”类商标,在2017年12月1日《转让协议》签订时亦未向原告披露其申请注册涉案“嘉博”类商标事宜,进而导致后续涉案“嘉”类商标的转让受阻,致使《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未履行《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
四、重点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转让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未一并转让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本稿件由 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投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