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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或法人的自身专利,公司使用是否应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

发布日期:2021-08-10 10:49

  一、案情简介
  《余述南与立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2016)苏民终1510号
  2002年4月19日,余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为“一种抗神经衰弱的药物”的发明专利,并于2004年12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2117431.8。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从2003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9日,余某担任立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一职,并持有5%的公司股份。立业公司于2002年起开始实施涉案专利,并承诺视生产经营情况向余某支付报酬,但至本案起诉时,立业公司合计销售专利药品6481519盒,获得销售收入6667万元,未向余某支付任何专利使用费。故余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立业公司向其支付涉案专利使用费666.7万元,支付违约金133.3万元,并立即停止实施该专利。
  二、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对余某要求立业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666.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立业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余某所有的ZLQ2117431.8号专利。
  三、案情分析
  专利权人无论身份如何,不影响专利权人所应获得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权利。
  立业公司实施了余某享有专利权的涉案发明专利,应当向余某支付专利使用费。虽然专利使用费首先应当属于双方协商并形成合意的范畴。双方可以就许可的内容、方式、时间、许可费及其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等进行商谈并达成协议。然而,就本案而言,双方曾经就许可费问题进行过商谈,但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且立业公司已经在实施余某涉案专利并形成销售和获利。因此,法院可以就涉案专利使用费进行裁判。
  四、重点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本稿件由 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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